(2016)甘01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润名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9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建设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皋兰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典茶楼门口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甘A568**号大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凌晨3时许,办案民警赶赴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室,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本。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0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技术鉴定书、车辆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收条、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王某某和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孔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