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曾用),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许,被告人任某某到河南工程学院A02男生宿舍,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魅族MO40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99元。2、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郑州市陈砦村北二街812、813号楼703房间被害人梁某某出租屋内,趁梁某某熟睡之际,将梁某某裤子口袋内60元现金及二台风清扬牌钱盒POS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台P**机总价值360元。3、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郑州市陈砦村北二街812、813号楼501房间被害人陈某某出租屋内,趁陈某某熟睡之际,将一部小米3手机、一台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办卡专用设备及钱包内的50元现金盗走,后被陈某某等人发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1737元,交通信用卡中心办卡专用设备价值5733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某系坦白,初犯,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未遂,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任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任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科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