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淑萍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萍,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陈淑萍被告:XX原告陈淑萍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又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媛、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惠邻商店业主,从事糖烟酒和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其分别于2014年8月9日、9月3日向原告订购饮料一批,价值为5130元、4800元。加上之前订货拖欠的1100元,三笔货款合计11030元。原告已经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仓库,被告员工叶佳佳签收,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在被告经营的商店突然关门,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品销售单2张和欠条1张,证明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03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淑萍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平和商店业主,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XX经营的惠邻商店提供货物,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订货,原告配送货物,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饮料一批,价值513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订购饮料一批,价值4800元,两笔货款均未付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订货,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平和店1100元。欠款人:XX。三笔货款共计11030元。由于被告XX经营的惠邻商店已经关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淑萍向被告XX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交易习惯将货物配送到被告经营的惠邻商店,而被告XX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陈淑萍请求被告XX支付拖欠的货款110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支付原告陈淑萍货款11030元。本案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