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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翁成良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成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564号原告翁成良。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路272号107室一层。负责人殷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瑜。原告翁成良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苏ED9J**雅阁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本院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成良诉称:原告所有的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汽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庄文奇驾驶的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李闸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庄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花费施救费、吊车费、维修费共计66377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双方对赔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63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3010元(包括施救费费410元、吊车费1200元、维修费49000元、车损价格鉴证费24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原告车辆损失未能及时确定,现原告主张车损无法确认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以及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案外人庄文奇醉酒驾驶导致的,��故认定书认定庄文奇负全部责任,应由庄文奇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时5分许,庄文奇醉酒后(事故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文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李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车辆撞击停放在李闸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及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常熟市虞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施救费410元,吊车费1200元。原告将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拖至常熟市一路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4767元。庭审中因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未经定损也未经评估,被告对修理费64767元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对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而发生的修理费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修理费进行评估。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常价证民鉴(201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为:苏E×××××雅阁牌HG7241AB型小型轿车修理费为4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到庭作证时陈述: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翁成良,保险业务是由其做的。翁成良发生事故后打电话给徐某,问怎么办,其告诉翁成良比较麻烦。事故后第二天其陪翁成良到虞北停车场看车子,其主要查看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多大,并用手机拍了照片(现照片已删除),后来其还陪翁成良到常熟市一路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看过车子。翁成良问其如何处理,其称该事故对方是酒驾,其要问问定损员。其是做销售的,对理赔事宜不清楚。其咨询定损员胡东后,定损员胡东认为对方是全责,保险公司按照定损程序是不参与定损的。按照常规应由物价局进行定损。定损员胡东认为不需要报案的,即便要报案,可以以后补报案的。车子拖到修理厂后,物价局派人看过事故车辆的,但对于酒驾的车辆物价局不出具定损单。后来原告向其咨询过好多次,其告诉翁成良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原、被告双方对证��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仍坚持原告的车损应由事故的责任方庄文奇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翁成良。翁成良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翁成良就其所有的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庄文奇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撞击停放在李闸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轿车,致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苏E×××××轿车修理费为49000元。原告将苏E×××××小型轿车至常熟市一路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64767元,现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49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而支付的施救费410元及吊车费12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410元、吊车费12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方庄文奇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事故中庄文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对于车辆损失,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即庄文奇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向被告求偿,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原告车辆损失未能及时确定,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以及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反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告知了事故的相关情况,徐某也先后两次陪同原告查看过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并用手机拍了照片,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工作人员认为不需要参与定损,导致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本起事故由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原因、性质都已明确查明,根据现有证据并不存在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按250元、吊车费按600元比较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的施救费410���及吊车费1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车损价格鉴证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将事故的事实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后,被告未能及时定损,导致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损失进行认证,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价格鉴证费2400元,该费用属于确定相关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成良保险���款506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车损价格鉴证费2400元,合计296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成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