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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一×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杨一×。委托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原告杨一×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杨二×。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以致于矛盾激化。2008年起原、被告便再也没有实质上的夫妻生活,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讨论离婚事宜,但是被告提出的条件原告实在无法接受,因此未能协议一致。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二×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一×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姚×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婚姻不存在问题,我们认识到现在将近十年,婚后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孩子现在也大了,我们感情很好。夫妻吵架难免,但是我们没有实质矛盾。被告姚×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姚×对原告杨一×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杨二×,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