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崔××,农民。被告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崔××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崔安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2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经家人、朋友多次劝解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5月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时隔半年,原告仍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安泽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是相互了解的,鉴于原告一再起诉离婚,被告感到寒心、痛苦,尽管被告现认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但鉴于现实情况,亦认为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已不存在,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子崔安泽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认为原告在婚姻中具有过错,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原告崔××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南民一初字142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徐××提交如下证据:津M×××××机动车行驶证一张,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津M×××××号汽车一辆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崔××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津M×××××轿车一辆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5月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一子,取名崔安泽。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另住,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崔安泽随被告徐××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基本上断绝了与被告的联系,亦未对原告及婚生子尽扶助、抚养义务,期间虽经家人、朋友多次劝解和好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原告仍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安泽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庭审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有以下共同财产:津M×××××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37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婴儿床一张、先锋牌落地电风扇一台、电饼铛一个、加湿器一个、(2.3米*2米)双人床一张、台式兼容机电脑一台;原告认为共同财产津M×××××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其余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如共同财产津M×××××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分居期间被告以该车做抵押的抵押债务亦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但被告未提交该车抵押手续的证据材料。还查明,原告陈述欠其舅刘忠新250**元债务,尚欠其他案外人债务,但对案外人所欠债务可由原告其自行偿还。被告陈述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干企业需要交纳房租,被告曾将孩子的压岁钱10000元及其自有的首饰予以变卖,共给付原告15000元,现要求予以返还,且结婚时被告的父母给付原告10000元“改口钱”(原告改口称呼被告的父母为爸爸、妈妈),亦要求予以返还。原告陈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给付原告15000元,实际仅给付12000元用于交纳房租,且被告父母给付的10000元后又交付被告保管,但原告认为如果离婚,可以考虑给付被告上述费用(12000元+10000元)的一半。此案虽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就婚生子崔安泽的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鉴于本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且被告亦认为已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崔××无故离家出走达两年多,对被告徐××不尽扶助义务,对婚生子崔安泽不尽抚养义务,在此,本院对原告崔××的行为提出严厉的批评。原、被告婚生子崔安泽,现年5周岁,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崔安泽应以随被告徐××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及本区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子崔安泽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津M×××××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37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婴儿床一张、先锋牌落地电风扇一台、电饼铛一个、加湿器一个、(2.3米*2米)双人床一张、台式兼容机电脑一台,考虑财产的保管现状及照顾妇女的原则,本院酌定共同财产津M×××××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归被告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崔××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交付原告的12000元(婚生子崔安泽的压岁钱及变卖首饰所得),因用于交纳房租,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务,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的10000元改口费应系赠与行为,但原告庭审中认可“如离婚,可给付被告一半的费用(11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欠其舅刘忠新及其他案外人的债务由其自行偿还,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借据及相关证据,故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徐××请求原告崔××给付1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徐××离婚。二、婚生子崔安泽随被告徐××共同生活,原告崔××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子崔安泽抚养费500元。三、共同财产津MM06**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归被告徐××所有。四、共同财产37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婴儿床一张、先锋牌落地电风扇一台、电饼铛一个、加湿器一个、(2.3米*2米)双人床一张、台式兼容机电脑一台归原告崔××所有。五、原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徐××人民币11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负担80元,被告徐××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信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