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郭振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郭振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王胜利,男被告郭振全,男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郭振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1年8月8日,其前往西安市二府街43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因其妻兄诉讼案件前往西部法制报法制服务中心咨询,当时被告保证能够胜诉并至少打赢15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承担食宿、交通费。同时原告交纳了代理费5000元,当时张广民不在场,被告称办案必须两个人,在合同上写下张广民的姓名。立案前,双方协商好在调取抚顺市罗台山庄营业执照后立案。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广民一起前往事故现场,但二人仅写了一份起诉状就称有事先后离开,法院以没有调取罗台山庄营业执照,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2011年11月14日,法院通知开庭,被告未按时写好代理词,张广民不写变更诉状,仅书写草稿且不愿去开庭,无奈,原告自行前去开庭。被告收取代理费完全是个人行为,收条也是个人所写,且未履行委托代理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理费3000元;2、被告赔偿全部食宿费用2353元;3、被告赔偿代理费和食宿费用所产生的利息1627.3元;4、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要求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代理费5000元、赔偿全部差旅费用2535元。该案件经(2012)莲民三初字第00963号案件审理并判决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返还原告代理费2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3)西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2013)陕民申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胜利的再审申请。原告曾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经西检民行(2013)89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不支持王胜利的监督申请。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曾与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郭振全作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其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承担。原告和被告郭振全之间的纠纷实际上与原告和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而该纠纷已经由(2012)莲民三初字第00963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经(2013)西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民事纠纷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胜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