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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山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辩护人高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郑显华、高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张某甲(另处)与江某甲(已判)等人合伙生产假冒的广东囍牌卷烟用于销售牟利。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张某甲提供的日产骐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粤A050**)和按月领取3000元工资后,明知张某甲安排运输和分销的卷烟均系假烟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运输和分销,并帮其管理位于广州市车陂路废旧回收厂的临时仓库。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为张某甲运输和分销的假烟数量达800余件,价值6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江某甲、张某乙、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的系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依然帮助运输、分销假烟达68万余元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运输假烟的数量有异议,辩解称帮姑父张某甲运输起初并不明知是假烟,是在干了1个月后才知道是假烟,且自己只帮了张某甲10个月,每个月进了2450元的工资,另有550元交了停车费,从2011年5月底开始帮张某甲至2012年5月初,一共干了10个月(扣除春节期间的一个月),按照每月运输30至40件计算,最多运输了400件���加上在车陂路自己运输的23件,一共运输了400余件,2012年5月6日后因与胡某甲发生矛盾,就向张某甲提出不干,也没有进一分钱工资,只是受张某甲委托,打了电话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运输假烟195件,钟落潭的100件是张某甲打电话给我后,到现场确认了一下车牌号等情况后,就走了,没有参与运输。辩护人郑显华、高婷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只是受张某甲的安排,运输假烟,没有分销行为,是从犯;3.被告人运输假烟的时间只有10个月,按每月30-40件运输计算,共计300-400件,加上张某某辞职后运输的23件以及后期张某乙运输的195件和帮张某甲到场查看的100件,应当认定与张某某有关的假烟为600件,张某乙运输的195件和帮张某甲到场查看的100件,不能算张某某的犯罪数量,且应当还扣除张某某不明知的部分,扣除第一个月运输的30-40件;4.张某某没有管理过临时仓库;5.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张某甲(另处)与江某甲(已判)等人合伙生产假冒的广东囍牌卷烟用于销售牟利。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张某甲提供的日产骐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粤A050**)和按月领取3000元工资后,明知张某甲安排运输和分销的卷烟均系假烟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运输和分销,并帮其管理位于广州市车陂路废旧回收厂的临时仓库。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为张某甲运输和分销的假烟数量达800余件,价值6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屏山县烟草专卖局“7.09”涉嫌运输假冒伪劣卷��案调查报告,证实案件来源于2012年7月9日21时许,屏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在龙尾桥对车牌云AA93**红色东风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内装有大量疑似假冒囍牌烟,随即屏山县烟草专卖局对该案进行查处。次日屏山县烟草局将该案移送屏山县公安局侦查。2.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2年7月9日屏山县公安局新市镇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新市镇设卡检查,查获疑似假烟一车,并予以登记保存。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江某甲等人在广东销售的假冒伪劣囍牌卷烟系云南省绥江县烟叶复烤厂生产以及每件囍牌假烟的价值。4.云南省绥江县工交局和县烟草公司关于将农机厂转产的请示报告、绥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该厂转为绥江县川���厂的批复和会议纪要、绥江县卷烟厂要求绥江县复烤厂组织生产雪茄烟文件、绥江县物价局文件、绥经贸字(2003)08号绥江县经济贸易局关于绥江县复烤厂雪茄烟生产、销售有关情况的报告,证实绥江县烟叶复烤厂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由绥江县农机厂转产,为绥江县卷烟厂生产雪茄烟的情况。5.云南省烟草专卖局2002年7月25日致云南省信访局的云烟专函(2002)12号回复函、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关闭绥江卷烟厂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关闭绥江卷烟厂的批复、关于卷烟厂被关闭后复烤厂雪茄烟车间出路问题的请示报告、任职通知,证实绥江卷烟厂系未经昭通市、云南省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任何审核报批程序,该单位从事烟草制品生产经营是非法的,属非法企业,2000年8月,绥江县卷烟厂被国家政策性关闭。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开始他和黄某甲在绥江县烟叶复烤厂找周某某复烤烟叶,2010年生产了一批囍牌假烟,拉到广州因没有销路卖不出去,损失很大。2011年4、5月份,找张某丙、张某甲入伙,各占25%的股份,我负责生产,黄某甲负责购买生产假烟的烟叶及原辅材料,张某甲负责销售,张某丙负责出资。我们四个人都在广州有人负责,相互监督,也就是有各自的管工。黄某甲手下是一个姓黄的眼镜,张某丙的手下是张某丁,张某甲的手下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但我知道有次和胡某甲打了架,后来是张某丙调解才化解了的。我叫胡某甲去帮忙拉货,这样我们几个大老板在销售上都不用出面,都是手下的人去干,就是每个月碰一次面,核算对账。(2)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与我是老乡,年纪比我小,平时喊小弟,是通过胡某甲认识的。2012年5月左右,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与胡某甲发生了矛盾,让我帮忙运输烟。第一次去时,是张某某开车在前面带路,到南村附近找胡某甲,然后胡某甲把我的车开走,装满烟回来,我把烟送到垃圾场卸下给张某某,还有两次是张某某安排我去东莞厚街镇拖货到垃圾场,另有一次是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接货,是张某某和我一起到的钟落潭。我的车子一般装50件烟。张某乙辨认出找其运烟的胡某甲、张某某。(3)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江某甲找到我,同意为其专门运输假烟。第一次拉烟是张某丁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开着车跟着张某丁到番禺南村高科工业园的一个仓库,张某丁开车去接送假烟,烟是用普洱茶包装的。大货车到了后,张某戊就打开仓库,清点假烟数量,并拿一张单子给我,上面写了手机尾号和烟的数量,从大货车上直接下了100多件烟到我的车上,我把车开到云景花园,已有四、五辆车等着接假烟。我联系的张某某(阿祥的弟弟)已在云景花园,这个人负责按张某戊给我的单子在那里分假烟。张某某开一辆银色骐达牌车,车牌为粤A050**。清明节左右,因我与张某某发生矛盾打了架,张某某的烟就不要我拉了,就找了一个开金杯车的姓张的胖子帮他拉烟。张某某叫胖子直接与张某戊联系拉货,我看见金杯车拉货都有三、四次。胡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江某甲、石某甲、葛某等人。7.辨认笔录,证实运输假烟的石某甲辨认出前来后街等地拉货的张某某,前来接货、搬货的胡某甲,还辨认出张某丁、张某一等人。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我的姑父张某甲到我的茶叶店找到我,请我帮他开车送烟,用张某甲购买的车牌为粤A050**东风骐达轿车为其送烟,车子由我保管和使用,油费和保养由张某甲负责,按月给我3000元的工资,但车子的停车费550元包含在3000元工资里面。我当时就知道是假烟,是违法的,我和妻子都不同意。后来,张某甲又找到我,称烟是正规厂家生产的,送点烟不会出事,考虑家庭负担重,就同意了,张某甲就把车交给我送烟。我答应送烟后,张某甲就把胡某甲介绍给我,开始时张某甲与胡某甲联系好货,同时张某甲把客户的电话和数量给我,然后胡某甲打电话给我,约定好碰头地点后,胡某甲将说好的烟搬到我的车上,有时是胡某甲叫我将车开到指定的地点,由胡某甲开车去装货,之后再把装好烟的车交给我,后来张某甲觉得麻烦,就把客户的联系号码和数量给我,让我直接与胡某甲联系。一般在云景花园分烟,分发烟都是在凌晨1时左右,客户先就等在那里,然后将实际交给客户的品牌及数量报给张某甲,张某甲记账收钱。假烟有两种品牌,一种是普通的囍��烟,另一种是经典囍牌烟。张某甲在车陂路废旧回收场租了一个“垃圾场”的简易板房来存放假烟,平时用铁丝把门绑着,我们没在时请垃圾场的老板帮忙注意防盗,这个仓库平时只有我能够进出装烟送烟,其他人不能进这个仓库。我主要在番禺区南村附近、广州大道北云景花园和张某甲在车陂路的仓库装烟。一般每个月胡某甲的货车要转运三、四次假烟到云景花园,2012年5月6日我与胡某甲打架后,我就给张某甲讲,不帮忙送烟了,张某甲叫我先干着,等找到人后就不用再帮,但一直到案发,都没找到人,我还是一直帮着张某甲。从2011年5月开始帮张某甲,计算工资从6月开始,到2012年6月,除了中间一个月过年没有付之外,我总共从张某甲手中领取了36000元工资。我每个月至少帮张某甲运送或者分发假烟40多件,这样算下来,就是500件以上。2012年5月,张某甲给我打���话送烟,我就联系张某乙让其帮我送烟,共找张某乙送过四次烟,总共195件,一次是我带张某乙到南村去联系胡某甲,胡某甲开张某乙的金杯车去装烟,装好后交给我们,然后由张某乙去分发烟,一次是我联系张某乙,让他与胡某甲联系,把客户的电话给张某乙,由张某乙去分发烟,另有两次是我在装货现场,从外地运烟车上将烟转到张某乙的车上,然后将烟运到车陂路仓库。2012年6月,张某甲给我联系,让我带一辆轻卡车去钟落潭,我联系胡某甲一路到钟落潭,我从一辆大货车上分发了100件假烟给张某甲的客户,还有就是在车陂路送了23件假烟给张某甲的客户。还送过两次假烟的包材到天健物流市场的一个快递公司。假烟每件至少800余元的单价与客户结算。张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江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石某甲、张某戊、张某一、张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上网追逃,2014年5月18日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的系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运输、分销假烟达68万余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称,在帮张某甲运输1个月后才知是假烟以及提出运输假烟的数量没有800余件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从犯、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江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江某甲等人从事相关运输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华审 判 员  陈林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