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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国新与陈阳波、福清永秀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新,陈阳波,福清永秀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仓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林国新,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阳波,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小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永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镜洋镇。法定代表人陈桂贞。原告林国新与被告陈阳波、福清永秀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国新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国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1900元,由原告林国新负担。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