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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连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97号原告赵连英,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1795347-0。负责人丛树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洲、王海媛,系该行职员。原告赵连英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刘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洲、王海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4年3月30日起,我在被告银行开户存款(账号为×××6551,卡号为×××5328)经营基金。2012年夏天,我发现存款账户被一个身份不明的号卡(×××2106)窜入。这个作案的卡,假借我的名义,从我的存款中盗走三笔资金共37333元(2004年3月31日13400元、2006年5月25日14933元、2007年6月25日9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本金37333元、分红利息52946元、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总计100000元。被告辩称,我方没有窜入盗走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账号为×××5160,卡号为×××2106)经营基金。2004年3月31日、2006年5月25日、2007年6月25日原告持×××2106卡在×××5160账号中分别取款13400元、14933元、9000元,总计37333元。2008年10月25日,因牡丹灵通卡产品升级,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由牡丹灵通卡旧卡更换为灵通卡新卡的换卡业务,卡号由×××2106更换为×××2814。换卡后,旧卡(卡号为×××2106)的余额转入新卡内(卡号为×××2814)。上述事实,有信息清单、交易截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储蓄存折、牡丹灵通卡、特殊业务凭证、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基金业务凭证、客户历史明细单、紧急通知、工银辽个金(2008)51号、361号通知、工银辽营办(2008)550号文件、工银办发(2008)404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经营基金。经营期间,原告办理了持卡取款37333元及由牡丹灵通卡旧卡更换为灵通卡新卡的换卡等业务。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凭证为证。现原告以存款被盗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