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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泊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泊子-潍北006号线材处时,撞到沿泊南路由东向西行走的梁某、王某,致梁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同年8月12日,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梁某近亲属、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毕某、古某、张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被害人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赔偿谅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