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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许某,无业。被告沈某,公司职工。原告许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及孩子缺少关心、照顾,双方缺少沟通,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双方因被告的工伤理赔问题发生争吵后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3月诉请离婚,同年5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现已成年。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一度关系均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因为孩子考大学填志愿的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淡化。2013年3月,被告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在工伤理赔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致使矛盾升级。2013年7月,因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均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孩子上学、被告沈某的工伤理赔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引发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渐趋恶化。原告于2013年8月撤回离婚诉请及本院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玉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