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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中天模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三菱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天模具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三菱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重庆中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清河村11社,组织机构代码77175085-4。法定代表人蒋晓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渝林,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三菱电器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龙凤二村(五龙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江金,该厂厂长。原告重庆中天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碚三菱电器厂(以下简称三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菱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本是供需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望远镜零配件。经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8645.1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原告货款58645.15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8645.1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菱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通过送货单送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从2012年8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黑色镜筒、物镜筒、喇叭筒等望远镜配件。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8645.15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三菱厂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后,被告三菱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三菱厂不按约定支付原告中天公司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天公���要求被告三菱厂支付货款58645.1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菱厂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北碚三菱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中天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45.15元。二、由重庆市北碚三菱电器厂向重庆中天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8645.1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633元,由重庆市北碚三菱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一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