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郝晓丽、崔波与鲁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丽,崔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5号原告:郝晓丽,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崔波,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喜,康平县海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丽华,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调兵山市调兵山。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晓丽、崔波与被告鲁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晓丽、崔波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喜,被告鲁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丽诉称:2014年11月21日13时15分,陈钦龙驾驶辽M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法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加100米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崔振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崔振芳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人身遭受了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如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10,523.00×20年=210,460元;2.丧葬费:23,15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摩托损失费:3,948元;5.处理丧葬期间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92,5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丽华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司机陈钦龙是雇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的项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主同意赔偿。受害人崔振芳醉酒超速驾驶摩托车且无牌无证无保险,肇事车辆对崔振芳造成的伤害不是正面碰撞和碾压所致,划分双方同等责任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合法。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记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与挂车投保义务人在对原告的各分项合理损失平均分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15分,陈钦龙驾驶辽M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法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加100米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崔振芳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崔振芳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陈钦龙、崔振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辽M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鲁丽华所有,陈钦龙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郝晓丽、崔波系崔振芳的配偶及独生女,崔振芳为康平县农村户口。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5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价格鉴定结论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钦龙、崔振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鲁丽华提出异议,认为崔振芳醉酒超速驾驶摩托车且无牌无证无保险,肇事车辆对崔振芳造成的伤害不是正面碰撞和碾压所致,划分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并无不当。被告鲁丽华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依据,不予支持。故此,认定陈钦龙、崔振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M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郝晓丽、崔波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郝晓丽、崔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丽华根据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210,460元(10,523元×20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3,1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3948元,经康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48元。对被告鲁丽华提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合法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晓丽、崔波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晓丽、崔波2000元;三、被告鲁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晓丽、崔波72,931.50元{[120,460元(210,460元-90,000元)+23,155元+1948元(3948元-2000元)+300元]×50%}。四、驳回原告郝晓丽、崔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郝晓丽、崔波负担517元,由被告鲁丽华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向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