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尚无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足,加之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吵闹不断,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最终造成感情破裂。原告为了家庭和婚姻着想,尽量忍耐被告的无理取闹,为维持婚姻关系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被告没有悔改的意向,不听劝说,甚至做出不尊重长辈,破坏家庭和睦的事情。这使原告忍无可忍,无奈之下决定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与被告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无异议,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支付数额巨大的损失费用,可见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结婚证作为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还挺好的。原告早上还送被告去上班,下午就发信息说和被告没有感情了,要离婚,被告不知道为什么。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网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目前尚无子女。原告称被告脾气不好,不主动做家务,对原告的亲戚态度不好,原告妈妈弄伤了腰,被告不闻不问,所以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后结婚,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所述的和被告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的真诚沟通来化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