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房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志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刘甲,2006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分居生活证据,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20日在中江县杰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刘甲,2006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4年12月,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