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赵健与杨俊杰、刘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健;杨俊杰;刘仁忠;张家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赵健,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卫峰,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杰,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刘仁忠,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家志,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赵健与被告杨俊杰、刘仁忠、张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的委托代理人丁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杰、刘仁忠、张家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现借款人下落不明,该笔借款存在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杰未答辩。被告刘仁忠未答辩。被告张家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俊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杨俊杰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壹个月,2014年10月11号归还”。被告刘仁忠、张家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时注明:“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偿还,以致(至)还清”。被告杨俊杰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所写借据、被告杨俊杰所写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俊杰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忠、张家志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杨俊杰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健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刘仁忠、张家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仁忠、张家志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俊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杨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