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益民与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民,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益民,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谢经磊,经理。原告刘益民诉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民诉称,2006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先后从事机加工的技术指导、工件检验、职工技能培训等。2013年5月,被告开始欠发原告工资一直到同年7月。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不(2014)3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8222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2013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8222元为由提出辞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未再上班。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8222元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同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2014)30号仲裁决定书,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将辞职报告交付被告,被告方已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平劳人仲不(2014)30号仲裁决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欠原告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资8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资822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以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自2006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止,共计7年零1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为22500元(3000元*7.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益民工资8222元。二、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益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