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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王某某家中,盗窃电缆线、电钻、角磨机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钰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