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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崇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崇德,男,196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崇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崇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崇德向被害人李×1退赔人民币六十一万七千六百二十万。被告人赵崇德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961号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崇德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崇德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崇德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钢材市场与被害人李×1所在的北京福×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1交付总价人民币1027620元的钢材。后被告人赵崇德将上述钢材低价转卖,仅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410000元,并写下人民币617620元的欠条,经被害人李×1多次催要仍未归还。2013年1月9日,民警根据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赵崇德抓获,赃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崇德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崇德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崇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普通的民事纠纷,其也是被李×2和夏×骗了。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崇德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崇德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崇德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崇德于2010年3月至4月间,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钢材市场与被害人李×1所在的北京福×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1交付总价人民币1027620元的钢材。后被告人赵崇德将上述钢材低价转卖,仅支付被害人货款人民币410000元,剩余货款被其用于其它用途,并写下人民币617620元的欠条,经被害人李×1多次催要仍未归还。2013年1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赵崇德抓获归案,现赃款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崇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曾供称,2010年4月份间其通过李×2认识了李×1,李×1在海淀区西三旗钢材市场经营钢材。2010年5月份间,其与李×1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大概意思是其从李×1处购买100多万元的钢材,货到后付40%的货款,余款10天内付清。其是以北京天×公司的名义签的,双方在平谷×工地签订的合同。后李×1分两次给其工地送了钢材,其分两次共给了他40多万元钱,还欠他60万元,当时其就给李×1写了欠条。后其因资金困难没有能力还他钱,就一直跟李×1沟通这件事。因为关×、夏×、李×2欠其80万元钱,其就找他们要钱,想要来欠款后再给李×1结账。2010年8月间,关×、夏×、李×2约其到烟台,在去烟台的飞机上其遇到李×1,才知道关×、夏×、李×2也欠李×1的钱。其和李×1到烟台与关×、夏×、李×2见了面。关×、夏×、李×2同意还给其和李×1的欠款,并拿出一张承兑汇票,让其和李×1到平谷等着,等从银行兑现出钱就还其和李×1钱。后其和李×1就到平谷等着,李×2拿着承兑汇票和其二人一起到平谷农村商业银行兑现,结果承兑汇票时银行就报案了,几人都被带到平谷分局经侦大队,后把事情说清后,警察就让其几人走了。其一直告诉李×1会想办法还给他钱。到了2012年5月间,李×1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要求还款。法院判决其还李×1钱。2013年1月9日晚上8点多钟,警察就到其家里把其抓了。平谷×工程是黑豆峪村的住宅楼工程,是村里盖的两栋楼。其与该工程的承包方口头达成协议,其负责进原材料。其从李×1处购进的钢材有螺纹钢和盘条,总共有200多吨,总货款100万元左右,大约是每吨4300元钱。进的这些钢材都用于黑豆峪村的住宅楼工程,黑豆峪村的住宅楼工程的项目单位给其结清了材料款。其是以大约每吨亏了50元钱左右,总共亏了2万元钱的价格将钢材卖给黑豆峪村住宅楼工程项目单位的,因为当时其着急用钱,就亏了一点。其只记得黑豆峪村的住宅楼工程的承包方姓马,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其现在欠李×161万元,并答应再付给他5万元的利息。其是以自己注册的公司北京天×公司与李×1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是李×1的公司名称,需方是其的公司。供应的是螺纹钢,型号大约是6.5毫米至16毫米,共207多吨,每吨是4900多元,一共102余万元。二人分别盖了自己单位的印章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关于×工程其是找的工地里面的马学军联系的,黑豆峪村的住宅楼工程的承包方是谁其不知道,其只记得马学军是监理。后该工程的项目单位给其结了100万元钢材钱,其给了李×140%的钱,剩余的钱其借给关×和夏×了,他们一直没有还钱。其之所以把卖钢材的钱借给关×和夏×,是因为关×和夏×说能帮其融资1000万,其需给他们办这事的费用。其轻信了他们,没有写协议,只有关×给其打了一个10万元的收条。北京天×公司是其和李淑新在2000年间一起出资注册的,注册地点是平谷区马坊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2009年间李淑新就撤资了,现在公司就是其自己的了。公司现在账上没有钱了。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平谷区绿谷农村商业银行。其公司的注册资金大部分投资给赔了,2009年后就没有员工了。公司经营的相关合同和材料早就没有了,2009年以后就没有怎么经营了。在庭审中,其称因当时想融资而缺少资金,所以通过介绍才买的李×1的钢材。2.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间李×2把赵崇德带到其公司介绍给其,当时赵崇德拿出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给其看,赵崇德的公司名称是北京天×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当时其与赵崇德一起去了平谷黑豆峪村看了他的工地。2010年4月16日,赵崇德从其这儿进了价值1027620元的钢材(直径6.5至16毫米的螺纹钢207.6吨,单价4950元每吨)。因为这批钢材太多了,其就分两次送到平谷区黑豆峪的工地,第一次是4月16日,这批货运了72.68吨,型号为直径6.5到16毫米的螺纹钢,第二批货共134.92吨,型号为直径10毫米到14毫米的螺纹钢。这两次运货都是在其公司装车后先在西三旗钢材市场过地磅,当时其和赵崇德都在场,之后由其雇的运输队将这批货运到赵崇德在平谷黑豆峪村的工地,到达工地后再在赵崇德的监督下过工地上的地磅,过完地磅后直接送到工地卸货,这两次运送的钢材都是由赵崇德安排人卸货,应该都最终交到他手上了。赵崇德给其结了全部货款的百分之四十(410000元),有14万元是直接转到了其的农业银行卡里,还给了其一张27万元的转账支票(其已于2010年4月21日兑现)。赵崇德承诺剩余的百分之六十货款(617620元),会在十五日内结清。就这笔生意赵崇德和其在海淀区西三旗岳洋通建材市场里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并给其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中注明赵崇德欠其钢材款617620元。过了十五日后其向赵崇德催促钢材欠款,赵崇德再三拖延,说他在平谷区黑头峪村的工程款还没到位。一个月后其又向赵崇德催促钢材款,赵崇德称他欠其的钢材款被他给关×花了,让其向关×讨债。关×则说“你和谁办的手续,谁进的钢材谁就该向你结账”。2010年6月间某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分局刑警把其叫过去询问,说李×2和赵崇德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兑现涉嫌票据诈骗被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商业银行平谷支行举报。当时办案的警官分别给其和李×2、赵崇德做了笔录。据录笔录的警官说赵崇德其实没有工地,他从其处购买的钢材很可能已经卖给别人了。并让其拿着合同去海淀区报警。2010年7月间其去了北京市平谷区黑豆峪村的工地了解情况,问了工地上两个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他们说这个工地根本不是赵崇德的工地,赵崇德以每吨钢材价格便宜700元的价格把钢材卖给了该工地,该工地已与赵崇德结了现款。2010年8月间其去了平谷工商所,平谷工商所给了其赵崇德公司的信息,其依照他公司登记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没有找到赵崇德的公司。其给赵崇德打电话,赵崇德说公司地址已经拆了好几年了,公司现在没有经营地址。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赵崇德就是骗其钢材的人。3.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5月间承揽了平谷区董松峪乡黑豆峪村的村民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后该工程项目监理马占军介绍其认识了一名姓赵的男子,当时其需要钢筋,马占军说这名姓赵的男子手里有一批钢筋,是别人抵账抵来的,如果其要的话可以便宜卖给其,其同意了。后这名姓赵的在2010年分别给其送了两次钢筋,总共有不到200吨。这个姓赵的男子向其出售的钢筋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这个价格比市场价低100至200元。之所以价格低据他说是别人顶账顶过来的所以便宜。其已给姓赵的结完款了,总共给了90多万元,具体数目忘了,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赵崇德就是卖给其钢筋的姓赵的男子。4.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赵崇德,他在平谷有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叫北京天×公司。赵崇德说他在平谷区他住的村子里准备买一块地,已经付了20万元定金,想要跟其一起合作开发这块地。2010年4月,赵崇德对其称他在平谷区金海湖的一块建筑工地需要钢材,想买一批钢材,其就将李×1介绍给了赵崇德。2010年4月间赵崇德与李×1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从李×1的公司购买了100多万元的钢材,他先付了全部货款的百分之四十大概有40万元,剩下的百分之六十货款一直没给李×1结。签合同的时候其不在场,在哪签的其也没问,这件事是李×1告诉其的。这批钢材送到平谷区金海湖赵崇德村子里的一个工地里去了。钢材不是送到赵崇德付过定金的那块地,对于这个工地是否是赵崇德的其不清楚。其的一个朋友王成当时说他的工地上有一些剩余的钢材,找其帮忙联系卖掉,其就把这件事告诉了赵崇德,赵崇德让其把钢材给他,他可以卖到这个工地上。当天其把从王成那里拉来的钢材送到工地上的时候恰巧碰到李×1给他送钢材。其不清楚是否赵崇德将李×1的钢材卖给了平谷的工地。其不清楚赵崇德是否认识工地上的什么人。当时赵崇德想要融资,其就把关×介绍给了赵崇德。当时关×说他能从中国银行总行搞到5000万美元的外汇贷款额度,等这部分钱到位了他可以借一部分给赵崇德用。不过后来这笔钱也一直没有到位。因为关×说从中国银行贷款需要前期费用就向赵崇德要了一些钱,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大概有几十万元。5.证人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关×的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帮他融资。关×通过李×2从李×1处购买钢材,并将卖钢材的钱用于融资,购买当时没有付款,后来给没给钱其不知道。李×2、赵崇德是否从李×1处买过钢材其不清楚。2010年5月间李×2说他在山东烟台有关系,可以拿承兑汇票换出钱来,让关×找承兑汇票。之后其和关×、赵崇德、林玉杰陆续来到了烟台,关×到烟台后把一张工商银行4554000元的承兑支票交给了李×2,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这张支票其在北京没见过,到烟台后第二天才见到,其猜这张票可能是比其晚到烟台的林玉杰或者赵崇德给的。经其辨认,指认出了被告人赵崇德。6.证人关×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公司缺少资金,其来到北京融资,当时朋友夏×称可以在西三旗建材城卖钢材的李×1那里赊账,先不付款把钢材拉走,之后找工地卖了,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弄到钱。其觉得可行,后与李×1签了合同,李×2和夏×就去李×1那里拉钢材,并卖掉,用卖钢材的钱来做融资的费用,后因融资没成功,这批钢材款一直没有还给李×1。其曾给赵崇德一张5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本来目的是为了还赵崇德和李×1的钱。当时赵崇德说他在平谷能够抵押贷款。其和他们商量着等贷款下来了,钱大家分着用,谁用多少谁自己负责还。这样该承兑汇票就给了赵崇德。7.钢材买卖合同、欠条、送货单,证实赵崇德与李×1于2010年4月16日签定钢材买卖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27620元;赵崇德于2010年4月18日向李×1出具“今欠李×1钢材款617620元”的欠条1张;2010年4月16、18日李×1分两次向平谷区黑头峪村工地运送价值分别为359766元、667854元的钢材,均由赵崇德签收。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4月16日杨×向赵崇德的账户转账240720元、2010年4月17日杨×向赵崇德的账户转账173620元。9.企业登记信息、合作协议、账户明细、工作说明,证实北京天×公司注册于2001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赵崇德,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账户内余额为0元;北京天×公司注册经营地平谷区×为空挂户,并无实际住所;2010年6月4日赵崇德以北京天×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方以中国银行人民币454万元的汇票抵押贷款归还该公司与赵崇德欠李×1的钢材款,双方可以各使用还款后余额的50%。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关×,设立于2001年,2010年正常年检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崇德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赵崇德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崇德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崇德及其辩护人称赵崇德无罪的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等相关书证及被害人李×1的陈述、被告人赵崇德的供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赵崇德在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与被害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在收到被害人给付的钢材后立即以低价转售他人,并在收到对方给付的货款后将大部分货款用于其它用途,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观见于客观,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崇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崇德向被害人李×1退赔人民币六十一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