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安再怀与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再怀,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安再怀,男,1972年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8楼831-27,组织机构代码69089367-7。法定代表人何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永明,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再怀诉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再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再怀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再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再怀负担。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