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苟鹤中与杨朋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鹤中,杨朋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苟��中,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朋之,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合计30625元。被执行人杨朋之未履行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杨朋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二、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杨朋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杨朋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