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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奥仕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仕集团有限公司,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锡刚。委托代理人:黄增森。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增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荧光增白剂,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625元,嗣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162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625元,放弃其余诉请。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帐回执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625元的事实。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荧光增白剂。截止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625元,嗣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确认的对账回执予以直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有权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