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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无职业。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5月4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敏、哑语翻译钱琼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汉区大洋百货一楼“水芝澳”化妆品专柜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余某甲放置在该专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三星I9200手机(8G)1部。被告人王某在携带赃物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系聋哑人,具有累犯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大洋百货一楼“水芝澳”化妆品专柜内,趁人不备,将该专柜营业员暨被害人余某乙放在专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三星牌I9200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后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该案提起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实物状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书证一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经过。(3)书证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书证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5)证人一唐华明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18时左右,其在民警带领下在本市江汉区大洋百货内执行反扒任务时,看见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在“水芝澳”专柜的抽屉内偷了一部白色手机,该男子刚走几步就被其抓住。(6)证人二姚祎雯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18时左右,其在本市江汉区大洋百货一楼玫珂菲专柜上班时,看见一名男子从对面“水芝澳”专柜收银台抽屉内盗走一部手机,后来有几名便衣警察将该男子抓获。(7)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其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大洋百货一楼“水芝澳”化妆品专柜上班时,放在店内桌子抽屉里的三星I9200手机被一名男子偷走,之后该男子被反扒人员抓获。(8)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9)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聋哑人犯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炼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