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潘正洪与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洪,杨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潘正洪。被告杨国明。原告潘正洪与被告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洪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以归还他人债务及为其女儿归还信用卡缺少资金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出具借条,直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言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嗣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杨国明辩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元欠条是事实,该欠条上的“小写2600元”是笔误,应为“小写26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但被告目前无经济能力,要求分期还款,每月归还原告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潘正洪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明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潘正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杨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