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裔芸芸、张友芝与朱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裔芸芸,张友芝,朱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裔芸芸。原告张友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32号。代表人何雨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裔芸芸、张友芝与被告朱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朱启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镇荣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荣线19公里加700米附近,与沿白兔集镇北侧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左转弯的裔道志所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裔道志受伤、两车受损,裔道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裔道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启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919.7元(含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738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30%,合计赔偿299919.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启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偏高,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划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工作状况,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朱启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镇荣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荣线19公里加700米附近,与沿白兔集镇北侧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左转弯的裔道志所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裔道志受伤、两车受损,裔道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裔道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至设有警告标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朱启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警告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法确定裔道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启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启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裔道志于事故发生时在丹阳市云阳镇羽策广告经营部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裔芸芸系受害人裔道志独生女,原告张友芝系受害人裔道志妻子。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已从交警队领取事故处理款30000元,并要求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由原告方自行与被告朱启结算该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上述30000元由原告方与被告朱启自行结算。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页、丹阳市公安局户籍档案底册一份两页、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殡葬证一份、火化证明一份、丹阳市云阳镇羽策广告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启驾车致裔道志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启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启承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的法理基础是债权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朱启已给付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该30000元。虽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均同意由原告方自行与被告朱启结算该费用,但该约定未经被告朱启同意,故对该约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方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裔道志生前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核算为4273.25元/月,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7133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03399元由被告朱启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181019.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启已给付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应赔偿两原告151019.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裔芸芸、张友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裔芸芸、张友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181019.7元;扣除被告朱启已给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倚芸芸、张友芝1510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朱启负担1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启、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