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铎与男、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铎,男,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刘铎,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漕冲批发市场C区,组织代码证14914419-2。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铎与被告胡平、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铎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平、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胡平、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刘铎名下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商业xxx号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