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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廖元、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2008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湖南邵阳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振江。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娄华锋。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吕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朱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吕某及辩护人娄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吕某在本区长河街道建国饭店附近,对正在散步的两名被害人邓某、陈某以威胁、拳打脚踢方式,抢走两名被害人iphone5s手机1只和iphone4s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邓某和陈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盒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廖某、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没有抢劫的直接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系寻衅滋事或销赃的一般违法行为;且具有初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涉案金额不大等从轻情节。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吕某在本区长河街道建国饭店附近,对正在散步的两名被害人邓某、陈某以威胁、拳打脚踢方式,抢走两名被害人iphone5s手机和iphone4s手机各1只,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廖某伙同吕某将手机销赃至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通信市场一手机店内得款2500元。经鉴定,该2只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某、陈某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在杭州市滨江区建国饭店门口桥上,被两名男子以自己是便衣警察查身份证为由进行威胁,并施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抢走1只iphone5s手机和1只iphone4s手机,后逃离现场的事实。2、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廖某、吕某到其开设的手机店卖了1只iphone5s、1只iphone4s手机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辨认作案人员及被告人辨认抢劫及销赃地点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70元,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90元。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对杭州市滨江区白马湖路建国饭店门口进行勘查检查的情况,事发地位于白马湖路白马湖桥东向西方向桥头处。6、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吕某在滨江区建国饭店门口桥上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的犯罪经过。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17时54分至18时45分对被告人廖某、吕某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詹家里93号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人廖某持有的168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吕某持有的695元人民币进行扣押,对被告人裴伟所持的1只金色的iphone5s手机、1只hellokitty图样的iphone4s手机壳,1只黑色iphone5s手机壳进行扣押的情况。9、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1只iphone5s土豪金手机、1只hellokitty图样的iphone4s手机壳,1只黑色iphone5s手机壳发还两位被害人的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盒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被抢的iphone5s手机的电子串号。1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该案的过程及被告人廖某、吕某系以殴打的方式抢劫受害人邓某、陈某的两只手机,二人于2014年7月8日被滨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吕某系被抓获的事实。1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廖某、吕某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其二人结伙窜至杭州市滨江区建国饭店门口桥上,对正在桥上散步的一男一女两名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并施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抢走两名被害人1只iphone5s手机和1只iphone4s手机。当日一起将抢得的手机卖至拱墅区的一家手机店,卖了2000多元钱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没有抢劫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廖某让其把两个被害人的手机拿过来,后再被害人跑走后,其将两只手机交给了被告人廖某,结合证人裴某又证实两被告人一起销赃,由被告人廖某具体谈价格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廖某对于实施共同抢劫主观上系明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吕某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37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姚吉颖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