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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废品回收。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赣C7P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樟树市往张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5KM+630M处时,与同方向准备去骑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脚踏三轮车的被害人尚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尚某某当场受重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樟树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下达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在现场等待,参与抢救伤者并接受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机关调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尚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江西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樟为民司法鉴定中心[07]检字第060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素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