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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WQ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高楼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黄某乙、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黄某甲、陈某某当场死亡、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在见到路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与黄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的近亲属均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分别支付了243000元、300000元、260000元赔偿款给三被害人的近亲属。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甲、黄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亦无拒捕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谅解,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提出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炜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