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苍正与宁波海曙一帆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苍正,宁波海曙一帆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胡苍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曙一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安泰街**号(1-6)(1-7)室。法定代表人:吴乃,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苍正诉被告宁波海曙一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苍正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苍正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应聘入职被告公司,约定原告从事司机一职,每月工资不低于2700元,外加提成,逢年过节还有过节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投保外来务工人员险。2013月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告知原告先行处理交通事故,暂不用上班。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截至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余姚法院处理的案件中明确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实质即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0日,该委作出甬海劳人仲不字(201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2700元;四、被告补偿原告失业金264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六、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元;七、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一帆公司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点到统计表证据,均由原告盖章和手印确认工资和工作天数,可以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19796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949元。3.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因此无须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180元。4.原告在每逢原告工作岗位机器损坏及机器例行保养和更换产品品种期间事实上享受了年休假,每月这样的停机时间至少有5天左右。2013年3月支付了原告年休假工资500元,故被告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1523元。5.因原告偷盗业主单位财物被业主单位监控录像拍摄,2014年9月9日被告让原告看过监控录像,原告在仲裁庭中亦承认偷盗业主单位财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释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因此,被告不用支付原告解释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时效内提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网站简历投放查看记录、工作服、押金单、驾驶车辆车身广告、汽油费发票、宁波一帆酒业订货单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2.订货单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农行卡号等信息与被告公司信息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通过张国林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妻子的银行账号转账,从而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2.张国林的银行账号与被告订货单记载的账号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本院。证据4、讨要工资录音、短信催讨工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警察询问时,确认其老板为张琦的事实。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盗窃中华纸业厂区物品事实的发生,但无法证明原告盗窃财物的价值大小,故被告关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孙玲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依法应当按照孙玲在被告工作年限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确认为2162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2元*4个月*2倍=17296元,但原告自愿主张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发放单上盖章或捺手印,此行为表明原告确认当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原告虽主张工资发放单上的个人印章及手印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有关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抗辩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3月份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500元,但按照年休假发放周期计算,该500元应系原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提出关于原告在中华纸业公司的机器停机以及更换品种时已实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如升宝华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玲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34元(1591元/21.75天*200%*5天+1460元/21.75天*200%*3天);二、被告宁波如升宝华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