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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贾萍与罗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贾某,女,3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罗某,男,34岁,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罗仓小,系被告罗某父亲。2015年1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贾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仓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5年6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挺好,关系相处融洽。但是被告一直在俄罗斯打工,开始我们还有联系,也不间断的给我们母女寄钱,可自2011年起逐渐与我失去了联系,最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罗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罗某某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瑞泰小区10号楼2单元2楼西户100平米楼房一套、室内家具、电器都归原告所有,还有此房屋贷款是属于我们婚后共同的债务,也应由原告偿还贷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贷款账户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贷款有163000元,已偿还部分,现下欠银行贷款98091.75元的事实。4、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210038**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瑞泰小区10号楼2单元2楼西户楼房一套(100.26平米)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的财产。5、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罗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真实有效证据,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叫罗某某(200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以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罗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罗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瑞泰小区10号楼2单元2楼西户100平米楼房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同意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此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贾某提出离婚,被告罗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罗某提交的答辩状中同意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某(2005年12月25日出生)随原告贾某生活,原告贾某自愿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瑞泰小区10号楼2单元2楼西户100平米楼房一套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贾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房屋贷款98091.75元及利息,由原告贾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