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徐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42号罪犯徐也,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琅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徐也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也自投改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从事机工工作中���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成绩优良,先后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也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