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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工行东山支行与伍成刚、中天城投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伍成刚,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山支行),地址:贵阳市外环东路148号。负责人林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敏,该公司职员。被告伍成刚。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城投集团),地址贵阳市中华中路1号峰会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罗玉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平、何微,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工行东山支行诉被告伍成刚及中天城投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中天城投集团代理人周志平、何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被告伍成刚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贷款115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C区xx栋x号住房,约定以上述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对被告伍成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伍成刚发放贷款1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3年7月起,被告伍成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7765元,利息58108.72元,本息共计1075873.72(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起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伍成刚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抵押物(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C区xx栋x号住房)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辨称,1、对给被告伍成刚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这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与被告伍成刚的合同履行、是否违约等情况不清楚;2、且就原告主张的债权看,仅包含本金及贷款利息,并未主张罚息,说明原告放弃罚息;3、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因此应优先处置抵押房屋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伍成刚(借款人/抵押人)、中天城投集团(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十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保证人中天城投集团账户内,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贵客偿还的其他情形即构成违约。出现作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3、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4、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双方有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伍成刚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C区xx栋x号住房作抵押担保,中天城投集团(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原告与被告伍成刚及保证人中天城投集团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后,2012年3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中天城投集团,2012年4月1日,被告伍成刚将其所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C区xx栋x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伍成刚在向原告货款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伍成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7765元,利息58108.72元,共计1075873.72元。另查明,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财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成刚、中天城投集团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伍成刚发放了贷款1150000元,被告伍成刚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伍成刚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伍成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城投集团与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订了担保协议,为被告伍成刚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天城投集团就清偿被告伍成刚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而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涉案房屋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依法未成立,故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01776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58108.72元,之后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伍成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锋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羽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