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17号罪犯林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一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已缴纳罚金三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12月获得嘉奖,2014年1、5月获得嘉奖,累计扣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属累犯,依法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