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冬莲与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莲,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李冬莲,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方清,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3日履行(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16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李冬莲与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5日,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冬莲的欠款本金、利息以及李冬莲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390650元。因该案在诉讼期间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划拨该公司已被冻结的存款来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应当负担的案件执行费35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在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户上的存款290000元,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大东门支行所开账户的存款3135810元,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林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