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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对原告十分小气,每年只给被告100元零花钱,被告有数万元存款,每年有收入,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