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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胜。被告惹某,四川省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阿力则德组12。原告李某与被告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经原告本村砖厂开小卖部的李相耀妻子介绍,原、被告到丰南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以前不认识,互不了解,彼此相隔两地,未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在原、被告登记之日,被告向原告索要结婚彩礼6.5万元,此款是经介绍人李相耀妻子手的。之后,在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携同一起来唐山骗婚的同伴逃跑,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家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为了自己的将来的生活,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被告惹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前,原、被告经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李素芹介绍,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从四川来到原告家相亲,双方约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按婚前约定,原告以李茂刚作为汇款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尚座支行将60000元彩礼汇到吉古阿牛名下。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20日,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同另一相亲四川人出走,至今无下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登记结婚不久,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出走,无下落,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应返还给付的彩礼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