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尹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恋爱期间两人因在不同地点打工,很少在一起相聚,结婚后更是聚少离多,随着相处时间的增长,两人性格上的差异越来越明显,罗某某不愿意和尹某某一起共同生活,两人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现尹某某已经彻底淡心,再也不愿维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尹某某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4、原告代理人对尹华明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对原告尹某某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4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工作地点不同,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另查明,尹某某与罗某某婚后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该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现两人虽因工作地点不同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