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王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云,王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王爱云。委托代理人韩玉军,系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扣明。原告王爱云诉被告王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云诉称:被告王扣明由刘柏祥介绍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承诺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扣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王爱云多次上门追讨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扣明总是以多种借口刁难推诿不予归还,为讨要欠款,原告电话催款无数次,并请本村多人帮助追款仍然未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4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扣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扣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扣明经人介绍于原告相识,因建设工地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借条中未注明利息,注明5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扣明拖欠原告王爱云借款3万元,有被告王扣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扣明欠原告王爱云3万元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云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云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扣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月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