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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3年12月30日生,辽宁省康平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辽AH52**号重型货车,载乘车人杨某某(系付某之妻)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边昭镇附近207km+856.3m处,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当场受伤,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中,付某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责任。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四)付某、张某甲、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五)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为,被告人付某目无国法,违规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原地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还查明,被告人付某委托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与死者张某甲的家属赵某某(系张某甲之妻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的委托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付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赵某某对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付某减轻或不予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2日8时,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付某报警称在省道207线207km+856.3m处一辆重型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被害人张某甲未曾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持有两张分别名为付某和武春光的准驾车型为B2的假驾驶证。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死者家属座谈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在省道207公路207KM+856.3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属对其死因无异议。6、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1时被告人付某呼气酒精含量为0mg/100ml。7、监控拍照及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7时47分,辽AH52**的驾驶员系付某。8、称重单,证实肇事车辆不超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委托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与死者张某甲的家属赵某某(系张某甲之妻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的委托人)、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付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赵某某对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付某减轻或不予处罚。(二)证人赵某某(被害人张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庭情况及张某甲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的事件经过及付某曾想找任玉峰替其顶罪的事实。(四)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1日7时50分许,我驾驶辽AH52**号货车在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榆县城南几公里处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用现场的一个女人的手机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被警察搜到的两个B2型驾驶证是假证。我知道我没有大型货车的驾驶资格,出事后便对警察说肇事车辆是任玉峰驾驶的。但是我跟任玉峰沟通的时候他不同意代替我,后来警察再次询问时我便说实话了。(五)鉴定意见1、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脑损伤死亡。2、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张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付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处超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抢救伤者,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国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