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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福山村委会与王树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隆昌镇福山村民委员会,王树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巴林左旗隆昌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蒙奎清,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王树水,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隆昌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山村委会)与被告王树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村委会主任蒙奎和被告王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承包原告村民小组8号和30号机电井。承包期间按照约定被告负责交纳电费,但被告拖欠巴林左旗农电局电费和滞纳金4971.44元。由于8号和30号机电井的用户名,原告被巴林左旗农电局起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原告垫付了4971.4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追偿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追偿款4971.4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2013年我交到了7月25号的电费,到现在具体多少电费我不知道,我那个表用了一年半了,换表的时候我不知道,表走的数我也不知道,蒙村长说他也没在场,他也不知道,按照我那口井的土地使用面积,12年使用电费是3000多块钱,14年是4000多块钱,13年换表就用了7000、8000块钱,按照我的实际用电量与事实是不相符的,所以对换走我的这块旧表我有异议,这块表的签封动没动我也不知道,这个表不是报废的表,在他们手这么长时间我不知道他们干什么用去了,我有证人可以出庭给我作证,我有台账,用了多少的电,到现在我也不知道2013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的用电量的数额,我作为井的承包人,在换表的时候我最起码有知情权,电表站也没通知我,村也没通知我,我不承认这个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力变压器及机电井设备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福山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和第十六村民小组将机电井承包给被告王树水,合同明确规定机电井的电费由被告王树水负责交纳。2、巴林左旗(2014)巴民初字第1362号、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份,证明巴林左旗农电局曾起诉原告福山村委会,并判决福山村委会给付巴林左旗农电局电费。3、巴林左旗(2014)巴民初字第1966号、第1667号、第1669号、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原件4份,证明农电局曾起诉原告福山村委会,双方经过调解福山村委会给付农电局电费。4、巴林左旗农电局收据复印件8枚,证明原告福山村委会为被告王树水垫付电费4971.44元。5、收据2枚,证明原告福山村委会将电费给付了巴林左旗农电局,这两枚收据是巴林左旗农电局的抄表员给原告福山村委会出的收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电表具体的数额,所以农电局起诉村委会应交多少钱我也不知道。3、巴林左旗(2014)巴民初字第1966号、第1667号、第1669号、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四份。证明农电局曾起诉原告福山村委会,双方经过调解福山村给付农电局电费。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电表具体的数额,所以农电局起诉村委会应交多少钱我也不知道。4、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电局收据复印件8枚,证明原告福山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王树水垫付电费4971.44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个收据上不能体现出哪个月的用电量是多少,没有止码和起码,村委会交过这个钱,我不知道电表具体的数额,所以农电局起诉村委会应交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所以他们开的收据的具体数额我不承认,而且村委会也没有提交原件,而且这八枚单据中有一枚是37号井的收据,我承包的是8号井和30号井,这张37号井的收据明显是错误的。5、收据2枚,证明我村将电费给付了农电局,这两枚收据是农电局的抄表员给我村出的收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个收据上不能体现交的是什么钱,交款单位是哪,也没有交款人,这两枚收据中体现一共是交了两千多元,不到原告所起诉的4971元的数额,而且两枚收据体现交了两次8号井10月份所用的电量,这明显是错误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电量台账1本,证明2013年我承包的两口井后,每户村民用井浇地的时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是被告自己记载的,没有真实性。结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水是原告隆昌镇福山村民委员会村民,2013年3月1日,原告所属的第八村民小组和第十六村民小组与被告达成了承包机电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第八村民小组和第十六村民小组8号和30号两眼机电井,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巴林左旗农电局支付使用机电井产生的电费。2013年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拖欠了巴林左旗农电局的电费及滞纳金4971.44元。原告被巴林左旗农电局起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原告给付了巴林左旗农电局被告所拖欠的电费及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追偿款4971.4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第八村民小组和第十六村民小组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限,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原告按用户名替被告交付电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水在本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隆昌镇福山村民委员会追偿款4971.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