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牛广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广艳,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广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广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牛广艳至滕州市张某家中,窃取现金2300余元、白色三星牌N9006型手机一部(价值313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367元)、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价值1031元),总价值9800余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9月4日凌晨我家被盗了,被盗现金23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型号是N9006),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二、书证:1、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现金552元及开锁工具和手套一副扣押,将被盗手机及现金552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发票二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曾购买过黄金项链三星手机及价格。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牛广艳于2014年3月13日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牛广艳于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5、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牛广艳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6、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牛广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牛广艳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二张。四、鉴定意见:经鉴定,三星手机一部(N9006)价值3130元,黄金项链一条(11.3克)价值3367元,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3.46克)价值1031元,。五、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被告人牛广艳指认出滕州市府前北区18-2-504室为其盗窃现场。六、被告人牛广艳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我到了滕州市某小区顶层西户偷东西来,当时我带着开锁工具去的,我往外拉把手的时候发现这家门没有锁,我直接进家偷东西,把放在沙发旁正充电的一部手机装在口袋里了,手机的右边有一个女式包,我拿着包就出去了。这个包内有两个包,一个钱包,一个化妆包,我把钱包里的钱拿走了,有1100多元,十张100元面值的,还有一张50元的,其余是零钱。我只翻的钱包,化妆品包我拉了一半拉链,见是化妆品就没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广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牛广艳辩解称,其只盗窃了1100元和一部手机,没见其他财物。法庭审理中,被害人苗某某(张某之妻)陈述称:我们家2014年9月4日凌晨被盗。那天早上六点多,我对象张某起来,发现门开了,我也起来了,我们发现手机没有了,我的一个蓝色大包在四楼和五楼的拐角处扔着来。这个大包里有一个化妆品包,还有一个小包是钱包。我打开包后,看到里面光剩零钱了,他问我少了多少钱,我说少了2200多。当时没提到黄金的事,因为当时没想起来。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后来七点半多,我们去华联对过宏景手机店买手机,我对象发现我背的被盗的那个包外边拉链拉开了,我联想起化妆品包有个内袋,装着我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转运珠手链。我拿出包一看包里的侧袋被拉开了,里面的黄金项链和金手链没有了。黄金项链和手链我一直没带,那个包我每天上下班都背着,但没检查过,被盗前十几天,我还见过黄金项链和手链一次。法庭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害人张某陈述称:我们家是2014年9月4日凌晨被盗。那天早上六点多,我发现门开了,我家属苗某某也起来了,我们发现手机没有了,包在四楼和五楼的拐角处扔着来。包里有一个化妆品包,还有一个小包是其钱包。包是我家属的,她说包里钱让人家偷走了,一共2200多元,当时没讨论黄金首饰,因为没想起来。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后来七点半多,我们去华联对过宏景手机店买手机,我发现她背的被盗的那个包外边拉链拉开了,我一问,她联想起化妆品包有个内袋,装着金项链和一个黄金转运珠手链。她拿出包一看包里的侧袋被拉开了,里面的黄金项链和金手链没有了。项链和手链是我听我家属说的。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牛广艳至滕州市某室张某家中,窃取其现金1100余元、白色三星牌N9006型手机一部(价值3130元),总价值423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522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扣押被告人牛广艳开锁工具一套及手套一付。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牛广艳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牛广艳于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广艳窃取现金为2300余元,另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被害人张某在侦查阶段陈述了上述内容,在本院调查核实时其陈述,仅听其妻苗某某说的被盗钱数是2200元,黄金首饰也是听苗某某说丢失。除审理查明的被盗现金1100余元、白色三星牌N9006型手机一部外,其他指控仅有被害人苗某某及张某陈述,张某两次陈述被盗现金数额相互矛盾,其陈述又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其他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广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42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牛广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广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及手套一付(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审 判 员 杜以标助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