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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长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5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村民,现。委托代理人蒲应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应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女孩今年17岁,已在外打工。由于两人是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经常酗酒、打麻将,不顾家,我实在忍受不了就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在我们分居已经五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对被告刘某甲所做询问笔录中被告刘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3月8日在本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6月16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0年2月8日生育男孩刘某丙(曾用名刘延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邹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由己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不处理其抚养权问题,婚生男孩刘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抚养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统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