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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钟先余与刘敬永、张齐国、戈玉林、汪礼明、陈兹国、蒋忠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先余,刘敬永,张齐国,戈玉林,汪礼明,陈兹国,蒋忠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钟先余,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刘敬永,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张齐国,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戈玉林,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汪礼明,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陈兹国,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蒋忠良,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钟先余诉被告刘敬永、张齐国、戈玉林、汪礼明、陈兹国、蒋忠良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先余、被告刘敬永、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国、汪礼明、陈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被告蒋忠良因意外受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先余诉称,2007年11月至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合伙在衡阳县西渡镇经营馨香园歌厅。场地承租期满后,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在继续经营,决定对可动财产进行处理。在原告出差期间,六被告进行了账务结算,合伙人每人可分5500元,原告事后要求被告予以给付,而六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未能给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的55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108元。被告刘敬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责任应由被告张齐国承担,依据合伙协议他无权分发钱款,而应将钱款交给戈玉林,由戈玉林造表统一分发;而被告张齐国一不造表二不平均发放,以致形成多的多拿,少的少拿,应拿的没拿到。被告张齐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所经手的现金都已分发,有账目可查,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戈玉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齐国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得的5500元应由被告张齐国负责给付。被告汪礼明、陈兹国、蒋忠良未与答辩。原告钟先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6日张齐国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于2012年5月9日召集合伙人对可动财产进行清算,每人可分得5300元现金,钟先余未来领款,本人所经手的款项分给部分合伙人后还剩下9917元由刘敬永领去。欲证明原告钟先余未得到自己应得的5500元。被告刘敬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齐国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2012年5月9日被告刘敬永所出具领到张齐国现金9917元的领条,该领条还记载了另3人领款及转账的数字情况。欲证明自己所经手的款项已分给部分合伙人。被告戈玉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礼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兹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忠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钟先余对证据1、2未提异议;被告刘敬永、戈玉林对原告钟先余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除了被告张齐国之外,9917元还包括原告钟先余、被告刘敬永、戈玉林、汪礼明的在内;对被告张齐国所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被告刘敬永认为领钱属实,领了之后将钱全部交给了戈玉林,但这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被告戈玉林认为该证据不是合伙的证据,是刘敬永和张齐国私自的交易,不是合伙的账务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且被告刘敬永、戈玉林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目的即自己应得的5500元未得到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张齐国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敬永、戈玉林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反映是合伙处理可动财产后分钱的事实,更无全体合伙人的署名,因此本院对被告张齐国所提供证据的有效性不予采纳。经对双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1月,原告钟先余与被告戈玉林、张齐国、陈兹国、汪礼明、刘敬永、蒋忠良合伙在衡阳县西渡镇经营馨香园歌厅,一致推举戈玉林为董事长,张齐国为经营经理,陈兹国负责管账,汪礼明负责账户审核,张齐国每天把收入交给戈玉林,到了月底由戈玉林通知所有合伙人结算、分发红利。2011年11月,场地承租期满,全体合伙人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并对歌厅的可动财产予以变卖,进行结算后,人平可分5500元,因当时变卖财产的钱未收回,故未能进行分发。2012年5月9日,被告张齐国收到变卖财产的钱款后,未待全体合伙人到场,亦未按原合伙协议的约定将现金交给戈玉林,即通知部分合伙人领钱,被告刘敬永得知领钱的消息后,依约到被告张齐国处领钱,但被告张齐国将9917元付给被告刘敬永。因原告钟先余在外地出差,未接到领钱的通知,其出差回来后得知领钱之事后即找到被告张齐国要求付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不再继续经营的协议,并对散伙后的财产处理进行结算后,应按诚实的原则处理有关事宜,避免纠纷的产生。被告张齐国在收到财产变卖现金后,本应依据原合伙的约定,待全体合伙人到场后进行分发,而是私自通知部分合伙人领钱,且在分发现金时,又未按合伙协议造表平均分发,其行为违反了原合伙协议的约定,亦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当原告钟先余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其他合伙人亦未主张重新结算而避免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原告钟先余应得的5500元应由谁负责支付,故合伙人对合伙成员的债务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告钟先余要求本案六被告支付其应得的55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先余要求六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敬永、戈玉林认为合情合理,同意原告钟先余的请求,但应由责任人承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张齐国、汪礼明、陈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永、张齐国、戈玉林、汪礼明、陈兹国、蒋忠良应各付给原告钟先余916.66元;二、被告刘敬永、张齐国、戈玉林、汪礼明、陈兹国、蒋忠良各承担原告钟先余资金利息184.66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