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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童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童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菊仙,女,南华县一街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童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童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菊仙、被告童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我去一街村委会下多依么村民小组的公山放牛,被告以山上有自家栽的桉树为由,让我把牛赶下山,我就在赶牛下山的途中骂被告公山不给放牛不合理,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脚踢我左脚外侧大腿,我被踢倒在地,摔到右侧脸部及右耳,我也撕抓了被告的脖子和手,我老公杨某甲过来把我扶起后就没有再打了。当天被告带我到南华县医院拍片检查且医药费是被告支付,被告说拍片检查结果显示未伤及骨头不负责就离开了医院。2014年9月5日我儿子杨某乙陪我在南华县医院打针治疗,好转一些后于当日下午4点返回一街,2014年9月6日、7日、8日、11日在一街卫生院打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322.33元(其中医药费492.33元,误工费6天×65元/天=390.00,护理费6天×65元/天=390.00元,车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童某某辩称:2014年9月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去我挖的道路上放牛,因之前我换地修路需要砸着原告家的桉树,原告不允许,且在未挖路前牛是赶不上去的,我认为我挖的路是属于我个人的,故我不许原告通过我挖的路上山放牛。我叫原告把牛赶出山,原告就辱骂我的父母,又上前撕抓我,抓伤我左侧脖子和左手手腕,撕抓中我把原告推摔了坐在地上,后就没有相互撕拉了。回到家后原告说要去我家睡着,我就打电话给原告儿子杨某乙,电话中杨某乙让我带原告去南华县医院拍片检查,当天下午6点我与我兄弟段某某陪同原告及她儿子杨某乙一起去南华县医院拍片,拍片检查了头部、肩部及针水费共开支598.00元,车费200.00元,生活费45.00元。片子显示没有伤及骨头,于是我与原告儿子商量回一街卫生院就诊,但原告执意要在南华县医院治疗,我就回家了。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金额共计358.10元,欲证明原告2014年9月4日、5日在南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2、南华县一街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共计134.23元,欲证明原告2014年9月6日、7日、8日、11日在南华县一街卫生院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依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评述如下:对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上山放牛,被告不许原告经过其所修的路上山放牛,原告就骂被告,后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推拉扯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彭某某摔倒,当天下午6点在被告的陪同下到南华县人民医院门诊处诊断治疗,被告童某某支付了当天拍片检查的医药费后离开医院,原告及其儿子杨某乙继续在南华县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5日治疗后于当天乘班车返回一街,并于同月6日、7日、8日、11日在原告所在地南华县一街卫生院门诊处治疗4天。现原告以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上山放牛,被告不许原告经过其所修的路上山放牛,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推拉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辱骂被告且抓伤被告的脖子及手腕,原告的此行为明显存在不当之处,故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云公交(2014)第9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中确认有效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33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收费收据为准);误工费130元【2×65元/天(除一街卫生院门诊治疗单据4张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误工天数,以2014年9月4日、5日原告在南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认定,65元/天不超过云南省公安厅联发云公交(2014)第9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车费50.00元【南华至一街车费25.00元/人×2人】;以上合计67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63元(672.33元×70%);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75.00元,被告童某某承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穆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普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