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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大江与王纪才、袁玲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江,王纪才,袁玲荷,丹阳市吉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捷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句容市四季农庄有限公司,王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6号原告赵大江。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才。被告袁玲荷,系被告王纪才妻子。被告丹阳市吉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镇中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昌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才。被告丹阳市捷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镇中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胜。被告句容市四季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农业示范园北800米。法定代表人王纪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春艳。原告赵大江诉被告王纪才、袁玲荷、丹阳市吉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鑫公司)、丹阳市捷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浩公司)、句容市四季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季农庄公司���、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江委托代理人屠冰,被告王纪才,被告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才,被告捷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国胜,被告四季农庄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玲荷、王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江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王纪才、袁玲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日利率为2‰,如逾期归还,借款人须另行承担日利率为5‰的罚息及违约金84万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吉鑫公司、捷浩公司、四季农庄公司、王春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纪才未能按时还款,仅于2014���8月8日返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吉鑫公司、捷浩公司、四季农庄公司、王春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纪才、袁玲荷偿还借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王纪才、袁玲荷给付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吉鑫公司、捷浩公司、四季农庄公司、王春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纪才、袁玲荷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80万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纪才、吉鑫公司、捷浩公司、四季农庄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玲荷、王春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对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赵大江与被告王纪才、袁玲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纪才、袁玲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5月9日起至5月18日止,借款日利率为2‰,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如王纪才、袁玲荷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5‰加收罚息,且王纪才、袁玲荷需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吉鑫公司、捷浩公司、四季农庄公司、王春艳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纪才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62×××12)汇款280万元。次日,被告王纪才、袁玲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纪才、袁玲荷未能还款。2014年8月8日,被告王纪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余款13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能给付。被告吉鑫公司、捷浩公司、四季农庄公司、王春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纪才、袁玲荷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鑫公司、捷浩公司、四季农庄公司、王春艳自愿为被告王纪才、袁玲荷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才、袁玲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大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付)。二、被告王纪才、袁玲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大江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丹阳市吉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捷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句容市四季农庄有限公司、王春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王纪才、袁玲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纪才、袁玲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丹阳市吉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捷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句容市四季农庄有限公司、王春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