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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丽琼诉田家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6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田某某,男,哈尼族,生于1978年5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男孩田某甲现年12岁,女孩田某现年6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从2002年4月开始,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告还说要将原告打死。2014年9月,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生活至今。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文井镇文窝村上龙洞组的房产及家具实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6万元财产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各承担1.5万元;土地补偿费4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生育男孩田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共同生育女儿田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在生活上两人互相鼓励,共同维系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还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现在两个孩子正是需要父母抚养教育的时候,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位于文井镇文窝村上龙洞��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前被告的父母建盖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征地补偿款不是事实,被告家实际被征收的土地只有0.63亩,征地款只有2.52万元,现在还未发放,且原告不应当享有。有3万元债务不是事实,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原、被告并未分居,是因为原告到清凉街开服装店暂时分开,不是感情破裂分居。孩子抚养也不同意原告意见。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2、照片一张、病情证明一份、景东县文井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田盛东现年12岁,长女田莉现年6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份,原告离开家在外打工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虽为一些琐事发生夫妻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能维持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