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卢盼盼与苏和成、张秀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盼盼,苏和成,张秀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反诉被告):卢盼盼,山东泽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苏和成。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卢盼盼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和成、张秀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霞、被告苏和成、张秀菊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苏和成驾驶被告张秀菊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德城区于官屯大桥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苏和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苏和成、张秀菊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秀菊,苏和成和张秀菊是夫妻。该车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损失2570元,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20分,被告苏和成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至于官屯大桥北侧,与由西向东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卢盼盼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盼盼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苏和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盼盼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秀菊,被告张秀菊与被告苏和成系夫妻关系。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657.38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交2014年4月21日德城根深西医诊所出具的110元收据一张,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原告提交德州联合医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三张: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交德州市春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26日受伤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21张,主张交通费用240元,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德州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价值认定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价值2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苏和成、张秀菊提交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东华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做出的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的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00元。2、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做出的损失维修价格为1300元的鉴定书,被告苏和成支付评估费100元。3、施救费1170元。原告提出异议。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价值认定书、病例、证明、收据、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和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原、被告责任分担应以8:2为宜。被告张秀菊与被告苏和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苏和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苏和成、张秀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理赔的范围,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证明中所证明的关于误工、护理、二次手术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城根深西医诊所出具的110元收据,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也提出异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应认定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但根据原告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应根据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起始地点、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依据原告居住地到就诊医院的距离,住院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属于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657.38元。2、误工费5000元÷30天×75天=12500元。3、护理费28264元÷365天×16天=12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交通费150元。6、电动车损失220元。7、评估费50元。共计31416.38元。被告苏和成、张秀菊损失包括:1、车损1300元。2、施救费1170元。3、评估费、鉴定费1100元。计3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盼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0000元+12500元+1239元+150元+220元=2410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和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卢盼盼(医疗费56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评估费50元)×80%=5846元。原告(反诉被告)卢盼盼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苏和成、张秀菊损失3570元×20%=714元。相互折抵后,被告苏和成赔偿原告卢盼盼5132元。被告张秀菊负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卢盼盼负担309元,被告苏和成负担616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卢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勇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董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