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荣昌县永恒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永恒包装有限公司,重庆国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57号原告荣昌县永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91488-X。法定代表人邓祯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沿河村三社,注册号5001130000522671-1-1。法定代表人王汶静,执行董事。原告荣昌县永恒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国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对账确认函》载明,原告系重庆源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因为被告接替了重庆源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故将重庆源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转入被告。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79.7元(大写:贰万叁仟玖佰柒拾玖元柒角整),其中原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重庆科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8512.7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人民币5467元。在签订确认函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8979.7元未付。后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79.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确认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对账,并共同出具了对账确认函一份,该函载明,原告系重庆源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因为被告接替了重庆源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故将重庆源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转入被告。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79.7元(大写:贰万叁仟玖佰柒拾玖元柒角整),其中原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重庆科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8512.7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人民币5467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尚欠18979.7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应按照该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接手重庆科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业务,重庆科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23979.7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8979.7元未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7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永恒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97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重庆国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13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欠135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